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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士安,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8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雷,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工作人员,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327国道,组织机构代码79036472-1。法定代表人:武士安,董事长。被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566712760W。法定代表人:陈庆龙,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圣德大厦5楼。负责人:朱玉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士安,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张宏,女,1955年7月10日初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思耐)、武士安、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汪孟雷,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士安,被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被告武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固美思耐、武士安、张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固美思耐、武士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宏为被告武士安之妻,其认可被告武士安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士安承认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经债权人申请并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3月28日,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管理人拟定的重整计划。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2015年5月已经向管理人进行了全额申报,申报本金为500万元及其利息。该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并确定了清偿的数额和方式。固美思耐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再要求固美思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张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500万元,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固美思耐、武士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根据振华公司申请,采取受托方式支付了500万元贷款。张宏系武士安之妻,知悉并同意武士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基于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振华公司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经债权人梁玉书等六人申请,本院作出(2015)汶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固美思耐破产重整,并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同日,本院作出(2015)汶破字第1-1号决定书,决定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玉冰等七人成立管理人工作机构,并指定朱玉冰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2015年5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向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数额为500万元。经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核,对于原告方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根据固美思耐破产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本院作出(2015)汶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固美思耐重整计划并终止固美思耐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18%的清偿比例测算后,固美思耐应向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清偿27万元,于2018年4月1日清偿27万元,于2019年4月1日清偿36万元。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固美思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4月1日,固美思耐未能按照重整计划向原告支付2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固美思耐的答辩及原告、固美思耐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固美思耐、武士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向振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振华公司及武士安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振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武士安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振华公司追偿。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张宏认可武士安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固美思耐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如固美思耐能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和数额清偿债务,则债务清偿完毕后,应免除固美思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如固美思耐不能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和数额清偿债务,并因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仍应对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士安、张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重组计划执行期内对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和数额清偿到期债务,则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士安、张宏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