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381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20807277。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纺织橡胶厂病退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给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累计自付部分的房屋租金共计7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民盛园某号1门302单元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每月租金986元。自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国家停止向被告发放房屋补贴,应由被告自付租金。但被告拖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自付部分共计7888元,经催缴后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承租民盛园20-1-302房屋属实,且从16年12月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在2016年12月份已经交纳了房屋租金2000元,在有房屋补贴的情况下,这些钱是足够支付租金的,但现在不知道什么原因房屋补贴被停止了,故不同意缴纳房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份、租金缴纳明细1份、公租房欠租户入户走访、约谈记录表7份,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通知单1份欲证实被告欠费的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催缴欠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认为租金缴纳明细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看不懂,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现欠付自交部分租金共计7888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民盛园某号楼1门302单元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每月租金986元,后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双方续签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86元。自2017年2月开始,因被告不符合享受房屋补贴的条件,国家停止向被告发放房屋补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缴租金计78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后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续签的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一直在使用租赁物,故续签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计788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7888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