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坤,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东省曹县,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户籍地铜川市印台区,现住铜川市印台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3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坤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坤电话联系被害人高某请她帮忙办理低保手续,随后,许坤携带装有衣服的塑料袋、装有低保手续及单刃刀的纸盒,去了高某位于印台区某小区的租住处。许坤跟高某说了低保的事,还提了他父亲与高某关于买房还钱的事,许坤觉得高某态度冷淡,在买房还钱的事上高某没良心,心里觉得委屈,之后,许坤持单刃尖刀胡抡,造成高某面部、颈部、肩部、左臂等部位多处受伤,其逃离现场,高某被送往铜川市某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许坤向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坤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的身体,并致其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坤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坤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案发第三天投案,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2.本案系婚恋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双方无矛盾,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全额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坤电话联系被害人高某请她帮忙办理低保手续,随后,许坤携带装有衣服的塑料袋、装有低保手续及单刃刀的纸盒,去了高某位于印台区某小区的租住处。许坤跟高某说了低保的事,还提了他父亲与高某关于买房还钱的事,许坤觉得高某态度冷淡,在买房还钱的事上高某没良心,心里觉得委屈,之后,许坤持单刃尖刀胡抡,造成高某面部、颈部、肩部、左臂等部位多处受伤,其逃离现场,高某被送往铜川市某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有两处属轻伤一级、一处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许坤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投案,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11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许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许坤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0急救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鉴定文书及鉴定资质、提取笔录、物证单刃刀一把、监控视频、证人白某、解某、耿某、汪某、马某、许某、许某甲、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坤供述、户籍证明信、归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坤持刀将被害人戳伤,造成被害人两个轻伤一级、一个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许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二、作案工具剃鱼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