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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陈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炜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曦,该局工作人员。一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建银,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陈建银与华能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自述受伤地点是在江苏宗申公司门前,应由徐州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徐州市人社局作出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系越权行为,江苏宗申公司门前的暖气管道安装工程不是华能公司承建,陈建银自述的受伤地点及受伤事件均与华能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及竣工时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查证系认定事实不清。华能公司没有收到徐州市人社局的任何文书,仅凭回执显示“妥投”来认定华能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故申请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84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徐行复(2015)第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徐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华能公司针对847号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84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7月12日按照华能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由华能公司门卫签收。徐州市人社局在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中明确告知华能公司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能公司至201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华能公司称未收到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华能公司曾于2015年1月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847号认定工伤决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华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该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能作为华能公司对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追加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不当,二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华能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华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实体问题未予审查亦无不当。综上,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