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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庆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庆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012号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师北里10-5-4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珍,女,该单位职工。被告:朱庆森,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物业)与被告朱庆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玉泉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上述合同业经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另,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撤出该小区。被告系该小区2-7-302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93平方米。被告欠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9元,遂成讼。被告朱庆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玉泉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还就物业服务的项目、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业经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另,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撤出该小区。被告自2000年起系该小区2-7-302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93平方米。被告欠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9.21元(0.50元/月·平方米×22.5个月×87.93平方米),遂成讼。另,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扫、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且已提前撤出涉讼小区,故本院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即989.21元×95%=939.7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朱庆森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39.7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朱庆森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 岩书 记 员 刘亚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