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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韦沛佳与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沛佳,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329号原告:韦沛佳,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司蝶,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楼5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9454976D。法定代表人:邱先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甫,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沛佳诉被告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司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先创系原告旧同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欲将代理“天创国都”项目的房产销售业务,因项目甲方要求被告缴纳代理保证金,被告因资金不足,以收取“天创国都”项目预付款的名义,邀请朋友出资;约定半年后(即2015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三个月归还,或半年后归还”为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承诺;或又以“天创国都”项目未取得销售业绩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即使是投资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投资后没有收益也应返还本金,现原告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被告多次拖延或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是投资款;2、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广西天河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天创国度销售项目进行合伙投资,原告可参与销售和制定销售计划,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共负盈亏,现因开发商原因尚未将楼盘交付被告销售,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4、即使原告要求退伙,原告被告之间也应当进行清算,退款的款项也应当是清算后的款项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款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韦沛佳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购房公司支付了名为“天创国都预付款”的款项60000元,被告购房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应返还投资本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投资意向后,因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项目投资款项60000元,原告支付该款的目的应为使被告更利于达到正式订立合同的条件,而原告在交付上述款项后没有继续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就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实际履行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款项60000元,该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沛佳返还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西购房世界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钟燕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辅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