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吴淑红与靳怀强、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红,靳怀强,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10404号原告:吴淑红,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怀强,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209号。法定代表人:杨森,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号*层918.负责人:唐凤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红与被告靳怀强、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吴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406元(其中车损84578元,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4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4时8分许,司机张艳明(已故)驾驶登记在被告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号货车,在三河市李大线双营村南口北侧与被告靳怀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程炎受伤、张艳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艳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怀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查京A×××××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靳怀强主体有误,被告靳怀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淑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