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敏与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申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女,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杨明,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吴敏因与被上诉人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志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申志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申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敏偿还借款122425元;2.给付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利率月息二分),诉讼费由吴敏承担。理由:申志明在吴敏经营的明德轩茶楼做保洁员。自2016年9月28日开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吴敏以各种借口向申志明借款九次,共计123425元。吴敏于2017年3月20日向申志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申志明书写的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6日,吴敏归还申志明1000元,尚欠款122425元。借款到期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吴敏陆续分九次向申志明借款123425元。2017年3月20日,吴敏向申志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申志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再加上拖欠工资2016年十月至2017年3月七个月工资,每个月工资2仟。合计壹万肆仟元整。总合计: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其中2017年3月5日支付壹仟元,除去支付1仟,剩余应还款壹拾叁万陆仟贰佰肆拾伍元。其中壹拾万元付利息3分。还款期:3天,2017年3月23日。还款人:吴敏。立据日期:2017.3.20,特此证明。”吴敏另向申志明出具“吴敏向申志明借款明细”一份,载明:申志明系吴敏员工。自2016年1月始,在吴敏位于皇姑区宁山路60号明德轩茶楼任保洁工作,其间吴敏多次向申志明借款,明细如下:2016.9.28,银行转账壹拾万元;2016.10.24,现金伍仟元;2016.11.13,现金九千元;2016.12.1,现金伍仟五;2016.12.1,现金壹仟四佰元;2016.12.16,现金二仟元;2017.1.9,现金三佰伍拾元;2017.1.17,现金伍佰元;2017.1.26,现金壹佰柒拾伍元。合计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23425元。另:拖欠工资至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七个月工资,每月2千元。计壹万肆仟元。支付1000,特此为证。”该明细同时记载了每笔款项用途。吴敏签名并捺印。因吴敏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申志明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9月29日,申志明通过其丈夫于金升的银行账户向吴敏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5日,吴敏偿还申志明借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志明为主张与吴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存在借款事实。现吴敏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申志明要求吴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申志明要求吴敏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志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吴敏提出“我与申志明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我需要资金经营茶楼,申志明想与我共同投资,便将相关款项交予我”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敏偿还申志明借款本金122425元;二、吴敏给付申志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申志明、吴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申志明已预交),由吴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敏提供两组照片,证明申志明到其茶楼干扰经营并将其手臂抓伤、在这种情况下其为申志明出具了欠条;申志明质证去其茶楼催要过欠款、茶楼已停止经营、否认干扰其经营及抓伤手臂。被上诉人申志明提供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吴敏在借款前后的微信聊天情况及登记在吴敏名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吴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吴敏质证对企业档案查询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申志明还申请证人苏昕辉出庭作证,证明吴敏向申志明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吴敏质证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申志明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吴敏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亦提供不出证据推翻其向申志明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明细,且申志明还提供了上述借款给吴敏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吴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敏偿还申志明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