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涂东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涂东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东孟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东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涂东孟2016年9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二、金和公司与涂东孟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三、金和公司是否应当向涂东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涂东孟2016年9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金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涂东孟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涂东孟2016年9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且涂东孟对公司主张的该月工资数额并不予认可,故金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涂东孟关于2016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4833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和公司上诉主张涂东孟2016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83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和公司与涂东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金和公司上诉主张因为行政人员的笔误将“2018年12月31日”写成“2015年12月31日”,只更正了公司留底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金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涂东孟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不一致。金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期限的修改达成合意,且涂东孟对金和公司主张的合同期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和公司主张的合同期限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应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确认涂东孟一直正常上班至2016年12月7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和公司应当向涂东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认定无误,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和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和公司是否应当向涂东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和公司上诉主张因为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才导致2016年9月份工资延期至2016年11月20日发放,不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金和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联络函》及张贴的《通知》均不能证明金和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导致延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金和公司将涂东孟2016年9月份的工资延期到2016年11月20日发放已构成拖欠工资,涂东孟以此为由向金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和公司应当向涂东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且对补偿金金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金和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对金和公司应向涂东孟返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483元及律师费认定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金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