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飞航、秦满生诉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航,秦满生,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888号原告邓飞航,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原告秦满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邵茛,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凤,男,侗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飞航、秦满生诉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航、秦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按月息2%从2015年9月3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兴建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浅水湾项目二期建安工程,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怀化浅水湾项目工程二期建安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汇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场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被告以该工程楼房不具备开工条件,多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建设,至今该工程仍未能开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工或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0万元保证金进了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愿意支付10万元保证金。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是虚假的,我公司重来没有使用合同专用章,我们都只是使用行政公章;其次这份合同也是违法法律禁止行为,个人不具备承建劳务合同,也没有承建30层以上的劳务资质。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怀化浅水湾项目二期建工工程;进行日期暂定于2015年9月30日开工,具体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被告加纳4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6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温商公司高级员工刘权代表公司签名并盖章,原告邓飞航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二原告约定合伙完成合同施工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秦满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至今被告二期工程未开工,原告至今未能进地施工,10万元“诚意金”也未予退还。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劳务清算施工合同》1份及《联合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三、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7日原告秦满生在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履行约保证金100000元;四、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具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温商公司取得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从2015年9月3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2万元损失及原告何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证据,故被告温商公司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邓飞航、秦满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飞航、秦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