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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大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大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345号自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人曹大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自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曹大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曹大军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