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460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淑敏、郑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淑敏,郑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460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淑敏,男,住灌云县。被告:郑大明,男,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淑敏、郑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敏、郑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吴淑敏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21.27元,合计56521.27元,其余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郑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淑敏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9%,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郑大明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淑敏、郑大明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淑敏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借款借据、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承诺,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淑敏提供可循环使用的50000元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郑大明自愿为吴淑敏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被告吴淑敏)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吴淑敏发放可循环使用的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被告吴淑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郑大明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淑敏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吴淑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淑敏给付从借款之日截止借款到期日的利息6521.27元及其余逾期利息(其余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9%×1.5、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大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淑敏、郑大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6521.27元,并支付其余逾期利息(其余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1.5、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大明对被告吴淑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吴淑敏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