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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志敏与凌三平、杨志玲、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敏,凌三平,杨志玲,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异27号申请人:黄志敏,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申请人:凌三平,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阳山县。被申请人:杨志玲,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三平。地址:连州市保安镇新塘工业园区茅铺黄竹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敏与被申请执行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以“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凌三平、杨志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清连法民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连州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产房、机械设备、产品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所有财产的评估价值仅有654463元,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为58357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仅余475117.24元,对涉案20件案件进行分配,由于申请人没有优先权,导致申请人没有分得分文。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变更股东为凌三平和杨志玲,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凌三平出资1200万元,杨志玲出资300万元。鉴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股东的实际资金投入须与之相对应,但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连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仅值654463元,与注册资金严重不符,存在股东转移财产或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据此,根据连州市人民法院《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有关执行案件分配方案》第八条第三项的指引,依法申请追加凌三平、杨志玲为被执行人。敬请连州市人民法院查核,准予追加凌三平、杨志玲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有关执行案件分配方案》;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6、(2015)清连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凌三平、杨志玲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清连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毛国良因筹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厂房、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等,以连州市普康制砂的名义向原告黄志敏借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11日间按贷款本金500000元计算应付未付利息、而后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贷款本金400000元计算应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1882执32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以“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凌三平、杨志玲为(2016)粤1882执3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志敏与被申请执行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仅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不能说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抽逃资金,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以“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凌三平、杨志玲,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志敏追加凌三平、杨志玲为(2016)粤1882执3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伟强审 判 员 何新生审 判 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骆锦雄书 记 员 陈文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