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鸿旺物流有限公司、李跃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鸿旺物流有限公司,李跃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旺物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首层共17栋广州锦邦货运市场D1区1218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宜,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广州鸿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宜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鸿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李跃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旺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鸿旺物流公司向李跃宜支付剩余租金4280.06元;2.本案上诉费由李跃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跃宜有权将2万元租金押金没收是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也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本案的总共争议租金标的才24280.06元,2万元认定为违约金予以没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违约金如果超过30%的限度法院应当适当裁减。对于实际没有给的4000多元租金鸿旺物流公司是愿意给付的,鸿旺物流公司公司内部的股东在后来都更换了,对于新的债权债务账务不是很明了,如果一审法院认鸿旺物流公司比较恶劣而有意判决没收20000元押金是不符合公平正义。(二)对于一审李跃宜的车辆漏水,导致大批量的货物在高速公路上被大雨淋湿,造成十几万货物淋湿,李跃宜亲口在法庭上承认“车况是这样,你们情愿”,但法庭直接忽视。李跃宜辩称,不同意鸿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恳请维持一审判决。李跃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货车租赁协议书》;2.鸿旺物流公司偿还2016年5月1日至8月26日所欠租金24280.06元及滞纳金(其中2016年3月的租金32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4月租金108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4月23日;5月租金10800元,从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6月租金108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7月租金108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7月6日至7月31日以5800元为本金计算;8月租金432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从2016年8月13日至8月26日以336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标准计算);3.鸿旺物流公司私自将粤AM**挂和粤B×××××车集装箱箱体由红色改为蓝色后恢复颜色费用4400元,粤A×××��×车车备胎缺少一个500元,粤B×××××工具箱和刹车凸轮轴撞坏修复850元,粤B×××××违章3单处理费1350元,粤A×××××牵引销被前移恢复费用950元;4.鸿旺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李跃宜(出租方、甲方)与鸿旺物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货车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重型半挂车,车况以现有车况为准(不含轮胎,轮胎双方另协商),车牌号为粤A×××××(备胎2条)、粤A×××××(备胎1条)、粤B×××××(备胎1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风险担保金20000元;租赁费用为每台挂车每月3600元(不含发票),三台挂车合计10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1日前将当月三台挂车租赁费用汇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每月另罚滞纳金3%,超过一个月未付,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没收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清所欠费用;乙方不得提前解约,提前解约甲方将扣风险担保金总额的100%;本协议到期后乙方须保证车辆完整无损归还给甲方;租赁期内车辆运行过程中一切风险(含车辆、货物、人员等)由乙方承担,该期间产生除车辆挂靠费(由甲方承担)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车辆年检、季度审、维修维护费、车辆保险、油费、路桥费、罚款、维修、货物保险、停车费等一切费用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车辆二级维护等手续;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应按时归还车辆给甲方,甲方确认违章事故等手续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风险担保金20000元,如需继续租赁,则另行协商租赁的相关事项;租赁之前挂车违章和有法律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存在的问题由乙方承担等。李跃宜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运车辆租借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合同书》;2.交易流水明细和一份租车位证明(载明:租车位,粤B×××××、粤A×××××于2016年8月26日进场,粤A×××××于2016年8月12日进场);3.粤A×××××和粤B×××××箱交付前照片和拖回时照片;4.个人出具的《报价单》(写明:17米车辆翻新喷漆不磨2200元/台、改牵引销250元/个、改装费700元/台、无加盖印章);5.粤A×××××交回时备胎部位照片(显示:鸿旺物流公司交还车辆时少了一个备胎);6.深圳市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结算单(载明:实收1150元、其中二级维护300元);7.粤B×××××违章处理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粤B×××××在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共有三次违章罚款,金额共计1350元)等。经质证,鸿旺物流公司对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鸿旺物流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备胎款500元、维修费850元及违章处理费1350元,同时确认曾将粤A×××××和粤B×××××车进行喷漆,但不同意支付车辆颜色修复费4400元。鸿旺物流公司抗辩称由于租赁的车辆漏水导致其巨大损失,认为20000元押金可以直接抵扣租金,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李跃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鸿旺物流公司尚拖欠李跃宜租金24280.06元。鸿旺物流公司对李跃宜主张的滞纳金(以3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计至3月15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计至4月23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计至5月9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计至6月30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计至7月5日;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计至7月31日;以432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计至8月12日;以336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计至8月26日)的起止时间及各期本金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跃宜与鸿旺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李跃宜主张解除其与鸿旺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书》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7年2月28日,鉴于至本案审结时止合同已到期,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于李跃宜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鸿旺物流公司尚拖欠李跃宜租金24280.06元均无异议,且鸿旺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备胎款500元、维修费850元及违章处理费1350元,故对于李跃宜要求鸿旺物流公司支付租金24280.06元、备胎款500元、维修费850元及违章处理费13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跃宜主张鸿旺物流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没收租赁押金的问题。依据合同关于“租赁费用为每台挂车每月3600元(不含发票),三台挂车合计10800元;乙方每月1日前将当月三台挂车租赁费用汇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每月另罚滞纳金3%,超过一个月未付,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没收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清所欠费用”的约定,鸿旺物流公司至今拖欠李跃宜租金24280.06元,李跃宜依约有权要求没收租赁押金。鸿旺物流公司虽然辩称违约系由于李跃宜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漏水问题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鸿旺物流公司要求将租赁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无���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跃宜有权予以没收。现鸿旺物流公司对李跃宜主张的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及各期本金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李跃宜有关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鸿旺物流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李跃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鸿旺物流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跃宜要求鸿旺物流公司支付由于其私自将粤A×××××和粤B×××××车集装箱箱体由红色改为蓝色后恢复颜色费用4400元及粤A×××××牵引销被前移恢复费用950元的问题。李跃宜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要求鸿旺物流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旺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跃宜支付租金24280.06元及滞纳金(以3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计至3月15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计至4月23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计至5月9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计至6月30日;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计至7月5日;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计至7月31日;以432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计至8月12日;以336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计至8月26日,均按月利率2%计付);二、鸿旺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跃宜支付粤A×××××车���胎费500元,粤B×××××工具箱和刹车凸轮轴撞坏修复费850元,粤B×××××违章3单处理费1350元;三、驳回李跃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李跃宜负担115元,由鸿旺物流公司负担1085元。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鸿旺物流公司与李跃宜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担保金应否扣除及如何计付的问题。关于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鸿旺物流公司拖欠李跃宜租金24280.06元,鸿旺物流公司称其与李跃宜曾协商以20000元担保金抵扣租金,但李跃宜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车租赁协议书》约定,鸿旺物流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李跃宜即有权收回车辆,没收担保金20000元,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鸿旺物流公司拖欠李跃宜2016年5月至8月的租金,李跃宜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没收担保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鸿旺物流公司辩称违约系由于李跃宜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漏水问题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鸿旺物流公司主张以担保金抵扣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鸿旺物流公司认为将担保金完全认定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不合理,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押金条款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货车租赁协议书》约定担保金20000元时,特别注明其约定该数额的理由,可见双方对该担保金约定是经双方合意并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而决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鸿旺物流公司拖欠租金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具有过错,且鸿旺物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金额过分高于李跃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鸿旺物流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鸿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广州鸿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永乐薛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