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万山与崔海峰、梁长英、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山,崔海峰,梁长英,崔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610号原告:孙万山,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峰,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梁长英,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崔建华,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孙万山与被告崔海峰、梁长英、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被告崔海峰、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海峰、梁长英立即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崔建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崔海峰、梁长英、崔建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崔海峰与梁长英系夫妻关系,崔海峰与崔建华系父子关系。崔海峰与梁长英因开化肥商店用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分四次从孙万山手中借款共计21万元,分别约定月利息为1.2分和1.5分,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孙万山多次催要未果。孙万山认为崔海峰、梁长英的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崔建华自愿为崔海峰、梁长英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崔海峰辩称:欠款21万元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崔建华辩称:欠款21万元属实,愿意对2015年6月13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三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梁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孙万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份,崔海峰、崔建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崔海峰与梁长英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用款,累计向孙万山借款21万元,并分别出具以下四张借款凭证:于2015年1月30日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崔海峰、梁长英向孙万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分5厘;于2015年3月13日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崔海峰、梁长英向孙万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分2厘;于2015年4月25日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崔海峰、梁长英向孙万山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分2厘,以上借款人均为崔海峰、梁长英;于2015年6月13日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崔海峰向孙万山借款60000元,月利息1分5厘,约定于2016年6月13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为崔海峰,崔海峰的父亲崔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崔海峰、梁长英和崔建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崔海峰、梁长英在孙万山处借款,并为孙万山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崔海峰、梁长英应当偿还孙万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崔海峰于2015年6月30日在孙万山处借款6万元,该借款系在崔海峰、梁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用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崔海峰、梁长英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崔建华自愿为崔海峰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崔建华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崔建华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孙万山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崔建华主张,故崔建华对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孙万山对三张借条中借款金额上的指纹系崔建华所按,且所按指纹代表崔建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由,因崔建华对此予以否认,孙万山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崔建华具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万山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峰、梁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万山借款本金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建华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崔海峰、梁长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00元,由崔海峰、梁长英共同负担1900元,由崔海峰、梁长英、崔建华共同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鑫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