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154号原告: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博亚生活广场2号楼,机构代码91341500783065504C。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机构代码91360200741981897H。法定代表人:罗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致使被告不明确,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9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