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柯道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道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道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曼青,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芬、黎远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柯道来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许明法、肖达一、曾海珠向被告省工商局举报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冒用其名义订立《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涉嫌合同欺诈。经被告省工商局转办给市工商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5]198号《关于对举报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称:“……经研究,由于你未提交有关笔迹鉴定报告、被举报人涉嫌虚构贷款标的和提供虚假担保的证据材料,以及来函所述的仲裁案件资料,且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与《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的复印件模糊不清,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及合同欺诈行为的依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处理。”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再次向被告省工商局举报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欺诈行为,要求对被举报人假冒其签署《担保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与《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等合同欺诈行为进行查处;没收被举报人实施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履行奖励的法定职责。经被告省工商局转办,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6]321号《关于对举报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称:“许明法、柯道来、肖达一、曾海珠:你们向广东省工商局反映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冒用你们四人名义订立《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等,涉嫌合同欺诈,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并给予你们奖励的材料已转我局和深圳市有关部门处理。经查,同一举报事项我局已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书面回复(穗工商举复[2015]198号)。现你们提出近期有新的证据,但你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及合同欺诈的依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处理。”于2016年6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因该答复误将举报人之一“许明海”写为“许明法”,被告市工商局发现后予以更正并重新印发穗工商举复[2016]321号答复,并于2016年9月6日再次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并作出粤工商复通字[2016]第19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16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在2015年举报涉案公司涉嫌合同欺诈,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回复处理后,又于2016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市工商局此次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行为以及被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道来的起诉。上诉人柯道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举报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冒用其名义签署有关文件,涉嫌合同欺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经调查后已于同年10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理的书面答复。现上诉人于2016年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述相同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理的被诉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被诉答复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复议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