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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曲奕臣与王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奕臣,王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255号原告:曲奕臣,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威,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奕臣与被告王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奕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被告王威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17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成立健身会所缺少经费,便找原告帮助筹办资金,原告利用自身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身份在中国民生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额度分别为100000元、65000元的信用卡两张,在兴业银行办理了额度为33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分别透支100000元、65000元、30000元,后来被告把民生银行100000元的信用卡还至22900元。但对民生银行65000元和兴业银行的30000元信用卡根本没有进行还款,原告现为了用公积金贷款买房,便把上述117900元全部还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通过民生银行信用卡借款22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威威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保管及透支过原告的信用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系王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377155024355999信用卡(以下简称尾号999信用卡)在名为乳山市海乐便利店的POS机刷卡消费65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该信用卡还款62000元、3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6259615805201100信用卡(以下简称尾号100信用卡)在名为乳山市海乐便利店的POS机刷卡消费30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该信用卡还款30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调查了解,经派出所向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核实,尾号999信用卡、尾号100信用卡于2016年4月9日在商户名为威海王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分别刷卡消费65000元、30000元,以上两笔消费,该公司扣除相应手续费后,于2016年4月11日连同威海王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消费的其他金额共计98982.44元打入被告王威威的结算账户,账号为62×××95,银行为威海市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被告因成立健身会所缺少经费,向原告寻求帮助筹办资金,原告便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民生银行额度为65000元和兴业银行额度为33000元的信用卡,后信用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分别透支65000元、30000元,并提供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微信号码为×××的用户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2017年3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宗,证实涉案两张信用卡均是被告借原告名义办理的,该两张信用卡均在被告处,并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该部分内容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14:56分由王威威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记录可以印证,之后由于被告没钱还款便找原告代为偿还;对此被告质证称,微信的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删改性,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2、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即原告的手机,证明聊天记录截屏与手机中记载内容一致;对此被告质证称,证据左上角显示姓名为王威,与被告王威威不是同一个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聊天记录的大部分内容与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一致的。3、提交移动公司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对方微信备注电话号码187××××3790客户名称系被告王威威;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手机号码持有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本院经核对原告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提交的截屏照片一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聊天记录对象为其本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移动公司收据,可以证明该微信备注电话号码系被告王威威使用,结合双方曾经为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及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对方为王威威,双方聊天的内容涉及开店、发员工工资、催要信用卡还款及欲提起诉讼等内容,并结合上述公安机关已查明的被告曾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透支其兴业银行信用卡3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6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从公安机关调查的银联中心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将从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3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的65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6年10月17日早上11:42分,被告称:“信用卡你还了吗”,原告称:“借好了”,被告称:“卡没给你怎么还”,原告称:“等下个月买房子就一把还上”,2016年10月19日下午14:56分,被告将涉案两张信用卡照片发送给原告,称:“这是信用卡,第一个三万第二个65000”。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信用卡是被被告使用。而且截止2016年11月12日,尾号999信用卡透支消费6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自行偿还;截止2016年11月7日,尾号100信用卡透支消费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自行偿还。被告实际借用了原告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95000未还,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金额合计95000元,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在被告未及时偿还款项时,原告已实际偿还,双方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刷卡消费的款项。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奕臣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其中被告负担1088元、原告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