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开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刘开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688号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东段清华园9幢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305121XN。法定代表人:封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岸,男,1969年6月9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开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山,被告刘开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0.69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5元(六项合计146830.69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漳劳仲案字(2017)第084号《仲裁裁定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0.69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工资27525元(六项合计146830.69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楚;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据我国《劳动法》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施工的企业,因地下人防通风工程施工的临时性及短暂性,原告除把一部分通风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外,还临时雇佣了刘开岸在内的部分外地农民工从事工地临时活,以点工计算报酬(即按每日100元至200元不等根据出工情况计付报酬),临时工无活时或者不出工时原告不支付报酬。被告刘开岸自2011年到原告的公司从事工地临时活,期间存在中断,2015年至2016年被告刘开岸的报酬为有出工时,每日150-160元,若当天晚上有加活根据工作时间参照每日的报酬增加相应的报酬。若平时工地无活时被告自由安排其自己的时间,且被告有权选择不出工或到别处干活,但原告不用向其支付报酬。每月工地班组根据临时工的出勤情况计算工资,制表汇总,发给原告的财务核对后,发放给临时工的每月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松散的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雇佣关系过程中,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而不存在被告所述称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侵害被告利益的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盛世水仙工地从事推车工作,因不慎致推车撞到脚受伤,为此原告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到175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1978.34元均由原告公司垫付。据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因劳务受伤应按照过错责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理后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的依据错误、数额偏高;据此仲裁委的所做的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开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合法有据。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至少可证实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几乎每天都在原告处工作(春节期间除外),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松散的临时雇用关系。2.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事劳动的过错中受伤,显然属于工伤;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盛世水仙工地用手推车运送材料下到地下室的时候,被手推车撞伤,原告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3.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正确,应依法维持。2016年12月2日,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至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505元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得到印证;被告住院时间为28天,同时根据医嘱,被告在手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被告受伤时为47周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的盛世水仙工地从事推车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被推车撞伤,原告派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继续保持手术切口干燥,注意换药预防感染;2、继续积极行下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手术后6周、3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手术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手术后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5、回家后注意营养,多食含钙量、含蛋白质高的食物;6、手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一万两千元;7、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1978.34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刘开岸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6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391号《关于刘开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刘开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刘开岸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二十三期]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至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等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1、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0.69元;3、裁决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0元;4、裁决原告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60555元;5、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82.5元;六、裁决支付2016年8月到12月工伤期间工资27525元;上述款项合计259613.99元。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0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0.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5元,以上六项合计146830.69元。扣除被告预借的工资款9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7330.69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楚。3、被告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被告工资:2015年8月为7345元;2015年9月为6795元;2015年10月为5340元;2015年11月为5560元;2015年12月为6220元;2016年1月为5080元;2016年2月为2700元;2016年3月为5640元;2016年4月为5080元,2016年5月为5160元;2016年6月为6020元;2016年7月为5120元。即被告事发前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05元。4、2016年8月23日,被告出院时向原告预借工资款9500元。5、2015年福建省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2016年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08岁。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岸于2016年7月26日14时许在原告承建的盛世水仙工地通风组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被推车撞到脚致伤。2016年10月26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391号《关于刘开岸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结论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刘开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刘开岸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松散的临时雇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岸的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因被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且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20元及护理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3140.69元,高于规定标准,应调整为50758.76元{(74.08-47)×0.4×4686元};以上六项合计为144448.76元,扣除被告预借的工资款95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34948.76元。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开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开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758.76元,以上共计144448.76元,扣除预借工资款9500元,原告漳州市中豪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刘开岸134948.76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玥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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