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国华,邹云亮,广州胜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仲朝,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云亮,男,汉族,1970年12月10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胜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锦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穗新,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宇,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辉,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陈国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325.23元;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华赔偿193951.41元;四、驳回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陈国华负担289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7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35元。判后,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云亮碰刮钢绞线与通信电缆,而钢绞线和通信电缆坠落导致陈国华受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进行审理。二、即使邹云亮对��国华的损伤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陈国华的损失应先由钢绞线和通信电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予以赔偿,再由其向责任人追偿。三、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邹云亮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在邹云亮行车前,该电缆已经下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邹云亮的碰刮才使得电缆坠落到足以使陈国华受伤的状态。而且邹云亮的碰刮行为与陈国华受伤相隔90分钟,电信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尽到管理义务及时维修。四、即使邹云亮对陈国华损害负有责任,其行为与陈国华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法院认定邹云亮承担10%的责任,就应该计算陈国华的损失后,在判决赔偿金额的10%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根据直接侵权的法律关系认定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部分责任全部赔偿。五、陈国华没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电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导致发生事故的通信电缆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二、下坠钢绞线权属人为移动公司。由于TP05-TP06的权属人为移动公司,同理钢绞线的权属属于移动公司,因此移动公司及其维护公司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退一万步说,即使交警部门认定光缆属于电信公司属实的情况下,对于事故的发生,电信公司也没有过错。1.邹云亮碰刮到案涉钢绞线和通信光缆后,没有处理好现场,也没有通知线路维护人,这是陈国华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2.陈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无年审的摩托车,其未尽到维护自身安���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3.电信公司对线路定期进行巡查,已尽到管理义务。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浙商保险公司、电信公司的上诉,陈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商保险公司、电信公司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电信公司的上诉。邹云亮、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讯公司)、移动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浙商保险公司答辩表示同意。针对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电信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广州胜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浙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钢绞线及电缆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有下坠,但钢绞线及电缆的管理人未及时维护;随后,邹云亮驾驶货车经过碰刮上述钢绞线及电缆,导致钢绞线及电缆再下坠,但邹云亮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陈国华驾驶摩托车碰撞下坠的钢绞线及电缆,造成陈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本案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陈国华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陈国华将各侵权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浙商保险公司认为邹云亮的行为与钢绞线及电缆坠落导致陈国华受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在同一案中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邹云亮驾驶货车碰刮案涉钢绞线及电缆后,邹云亮作为碰撞的当事人,本应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但邹云亮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现场,遗留钢绞线及电缆进一步下坠的安全隐患,故邹云亮对后面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浙商保险公司认为邹云亮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华1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出事现场有一条钢绞线及一条印有“中国电线”字样的“48B1.3”型号的通信光缆坠落并横跨出事路面;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事前损坏下坠的钢绞线及印有“中国电线”字样的“48B1.3”型号的通信光缆,造成陈国华受伤,通信光缆、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案涉电缆的所属问题询问案涉交通事故的经办警察陈其泽,陈其泽陈述现场遗留下来的电缆的结是电信公司的,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拍摄的不是掉下来的那根电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并审查相关监控录像及组织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等当事人进行现场排查后,作出的结论。在电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交警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涉电缆属于电信公司所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电信公司关于调取现场查看的录像资料及留存的电缆证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电信公司认为案涉钢绞线属于移动公司所有、移动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钢绞线属于移动公司所有���电信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电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显示,案涉电缆在邹云亮驾驶车辆经过前已经坠落,电信公司作为电缆的权属人及维护方,未能及时进行检修维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电信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电信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47元,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君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