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夏祥武与鸡西市海林煤矿劳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祥武,鸡西市海林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祥武,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海林煤矿,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煤矿东。法定代表人:顾令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祥武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海林煤矿(以下简称海林煤矿)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祥武申请再审称,海林煤矿雇佣其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6月19日,其在井下作业时,左脚踝骨处被砸伤,海林煤矿派人将其送到正阳矿医院救治,拍完片后将其送回家休息,拍片费用是海林煤矿支付的。其于2013年8月3日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拍CT复查,确诊为左胫骨下段骨性凸起,左踝骨关节退变,左足退变。其休息近6个月,海林煤矿将其医疗费205.93元报销。其于2014年8月8日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踝骨退变,左胫骨下段外侧见局部性骨性凸起。其向海林煤矿索要工伤赔偿,海林煤矿未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海林煤矿称,海林煤矿于2013年4月雇佣夏祥武从事井下工作,工资报酬是计件工资,并不是夏祥武提出的月工资5000元。夏祥武于2013年6月25日报销完医药费后就离开了海林煤矿,没有再向海林煤矿主张过权利。夏祥武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左踝关节是骨质疏松、轻微骨质增生造成的蜕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祥武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夏祥武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海林煤矿赔偿其在工作中造成左踝骨处骨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2.待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关于海林煤矿应否给付夏祥武10,000元问题。夏祥武在本院调查询问时称主张的医疗费共计四五百元,夏祥武认同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05.93元,海林煤矿已经给付,夏祥武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说明其请求赔偿的10,000中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海林煤矿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的有效证据。在本院组织调解时,海林煤矿同意给付其2000元作为救济补偿,夏祥武明确表示海林煤矿给付50,000元也不同意,并拒绝在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虽然夏祥武在原审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时,夏祥武拒绝配合法院工作,拒绝原审法院为记录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作笔录的要求,未经原审法院同意,自行离开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不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驳回夏祥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祥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