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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厚勇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570号案外人:李朝铨,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牛成立。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厚勇,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中,案外人李朝铨于2017年8月12日对执行顺华置业公司名下证号为“侯国用(2010)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朝铨称,法院在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位于福建省xxx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李朝铨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而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直接侵害了李朝铨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李朝铨于2011年12月23日与顺华置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101702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朝铨从顺华置业公司购置了涉案房屋(房屋面积69.89平方米,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588837元)。李朝铨已根据购房合同在2011年12月23日前全额付清了购房款(其中首付款178837元,贷款金额为410000元),且商品房已于2013年6月27日由顺华置业公司正式交付给李朝铨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法院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顺华置业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60号执行证书,中诚信托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二中执字第7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李朝铨、李加金与顺华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朝铨、李加金向顺华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88837元。顺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向李朝铨、李加金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8837元、41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金额共计588837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确认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已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案外人李朝铨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顺华置业公司为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且李朝铨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李朝铨对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建省xxx单元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明书 记 员 雷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