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峰,李新春,吕梁市祥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02执655号申请执行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峰,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糜家塔村**号。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李新春,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圪洞街**号。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吕梁市祥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峰申请执行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峰、李新春和吕梁市祥浓食品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11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63610元(已付利息262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2.5元、执行费8400元,共计10784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新春分两次向本院向本院交付执行款750000元(含诉讼费6402.5元,执行费8400元)。剩余执行款302174元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申请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执行,并请求法院作出结案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吕梁市信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全部执行款,执行费8400元已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