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高相国与杨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国,杨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702号原告:高相国,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所地谷城县,经常居住地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丽,女,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主要负责人:陈向东,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相国与被告杨锦丽、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祥,被告杨锦丽,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1395.44元。庭审中,原告高相国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91895元(不含被告杨锦丽垫付的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8时,被告杨锦丽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街至谷城县城关镇龙湾尚品小区,行至出事地点,撞到前方原告高相国所驾鄂F×××××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高相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锦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锦丽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相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告高相国个人的基本情况;2、2015年1月19日,原告高相国购买了毕国俊开发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社区××组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7)第4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锦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相国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高相国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高相国为治疗花医疗费2178.24元(门诊费)。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高相国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高相国支出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高相国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七、李荣梅营业执照1份。证明:1、李荣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足浴业。2、原告高相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荣梅护理。被告杨锦丽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57元,另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5157元;3、答辩人为鄂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锦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高相国为治疗花医疗费5956.90元(其中由被告杨锦丽垫付4157元)。证据二、李荣梅收条1张。证明:2017年8月4日,被告杨锦丽给付原告高相国现金1000元。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证明:1、被告杨锦丽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证据四、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杨锦丽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1、鄂F×××××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在被告杨锦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锦丽、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对原告高相国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原告高相国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求法院给予五个工作日期限,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相国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杨锦丽、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其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锦丽、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原告高相国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本院予采信,因原告高相国目前正在进行康复治疗,且尚未治疗终结,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1日,被告杨锦丽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街至谷城县城关镇龙湾尚品小区。当日18时许,被告杨锦丽驾车行至谷城县××路路段时,撞到前方原告高相国所驾鄂F×××××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高相国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高相国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3、三角肌、冈下肌损伤;4、右肱骨头骨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高相国住院20天,花医疗费8135.14元(其中被告杨锦丽垫付4157元)。原告高相国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脱位复位术后三周遵医嘱行患肢肩关节功能锻炼;3、如三个月后出现患肢肩关节不能上举,可能需来院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2017年8月3日,同年8月1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高相国行康复治疗一个疗程(28天),约需康复治疗费8000元。2017年9月12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相国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高相国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7年6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谷公交认字(2017)第4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锦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相国无责任。原告高相国支出交通费200元。二、原告高相国住所地谷城县××集镇××组,经常居住地谷城县××路商住小区57号,其受伤前从事房屋装修业。三、被告杨锦丽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其系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8月26日,被告杨锦丽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四、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锦丽为原告高相国垫付医疗费4157元,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515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锦丽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高相国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锦丽依法应对原告高相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锦丽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高相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高相国为治疗花医疗费8135.14元。2、误工费:原告高相国主张15494.60元。因原告高相国受伤前从事房屋装修业,且其损伤程度被鉴定构成10伤残,构成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合计100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建筑业(年)47121元计算为(129.10元/天×100天)12910元。3、护理费:原告高相国主张按住院20天,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每天89.53元计算为(89.53元/天×20天)179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相国主张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5、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高相国支出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原告高相国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相国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和伤残10级,按20年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高相国主张3000元,本院酌量支持2000元。上述8项合计85767.74元(含被告杨锦丽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合计515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535.1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5672.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910元,护理费179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207.74元。被告杨锦丽赔偿原告高相国保险以外的鉴定费156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合计5157元相抵后,原告高相国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锦丽3597元。对于被告杨锦丽、人民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相国84207.74元。二、被告杨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相国鉴定费156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合计5157元相抵后,原告高相国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杨锦丽3597元。三、驳回原告高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杨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