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尊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上诉人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944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数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其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