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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航、李青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航,李青,姜波,李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航,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装潢工,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又名李青青,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2012年8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波,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寇,男,1996年4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航、李青、姜波、李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0381刑初6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姜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航、李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杜航、李青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杜航、李青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航、李青撤回上诉。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刑初6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潘 荣 凯审 判 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可 嘉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