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双录与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录,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189号原告:王双录,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7241965********,汉族,山西省昔阳县界都乡西固壁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昔阳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栋,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冬,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该社职工。原告王双录诉被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原告王双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录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告所在村委会收到被告信用社下属的界都信用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之后得知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本息合计130888.78元,随后原告了解核实,该笔贷款为他人所贷,所有贷款凭证上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信用社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等无异议,贷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该笔借款就是原告本人所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双录就其主张举证,被告信用社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催款通知书一份,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利息,该通知书记录有贷款时间、金额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瑞林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一张,证实李瑞林承认本案所涉贷款、签字均系其本人所贷所签,所贷款项也是本人花销,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提出作为证人李瑞林应当出庭作证,且李瑞林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本院将在评判时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信用社就其辩称举证,原告王双录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王双录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两份合同中均有原告王双录的签字、印章。原告对此提出签字和印章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将在评判时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原告诉称及其举证、被告辩称及其质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王双录与被告信用社下属的界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郜艳玲、李瑞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均有原告王双录的签字、印章。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888.78元。现原告王双录以贷款凭证的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贷款事实不存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双录主张贷款凭证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信用社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等证实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原告所签,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双录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且在随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双录提供了李瑞林情况说明,李瑞林系本案所涉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李瑞林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双录负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