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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更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同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同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900号罪犯徐同庆,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同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徐同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同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累计考核分2030分,获表扬3次。罪犯徐同庆原判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元,均已缴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奖励审批表、缴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徐同庆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同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同庆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五   一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徐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