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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尚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黄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在本市大庆东路歌神KTV找到女朋友孙某,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尚某持刀将高某1、张某1、高某2三人戳伤。经鉴定,高某1为轻伤,张某1、高某2为轻微伤。2、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与张某某从本市樊城区前进路人民路小学门口经过时,见被害人黄某、钱某等人与杨某1、小袁(身份不详)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尚某与张某某等人持刀追打被害人黄某与钱某,将二人砍伤。经鉴定,钱某为重伤二级,黄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钱某等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在襄阳市大庆东路歌神KTV找到女朋友孙某,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尚某持刀将高某1、张某1、高某2三人戳伤。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高某1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面部创口长度达5.3cm,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1被他人伤及腰部,致躯干部创形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高某2被他人伤及腹部,致躯干部创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7年1月9日11时4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因与杨某1发生经济纠纷,与其司机被害人钱某到襄阳市人民路小学前进路校区门口等候,见杨某1的儿子杨某2(12岁)放学后准备乘坐司机刘某1开的车回家,遂进行拦阻,刘某1见状极力阻止,争执中黄某打杨某2一耳光,围观群众见状进行劝阻,刘某1将杨某2带进学校暂避。黄某与钱某仍在学校等候并吵骂。杨某1闻讯赶至校区门口与黄某见面后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指杨某1头部。被告人尚某、张某某从人民路小学前进路校区门口经过时,见黄某、钱某等人与杨某1、小袁(身份不详)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等人持刀追打被害人黄某与钱某,将二人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钱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脾破裂并手术治疗,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黄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形成、左膝部皮肤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1、张某1、高某2、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1、杨某1、钟某、张某2、潘某、杨某2、张某3、曲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张某1、高某2、钱某、黄某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即时付清,并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即时付清,并取得了钱某的谅解。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1、高某2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1、高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即时付清,并取得了高某1、高某2的谅解。另查明,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要求赔偿医疗费227.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672.9元,共计2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并表示不同意调解,拒绝被告人尚某、张某某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张某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张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尚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1、高某2、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尚某、张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黄某未向法庭提交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拒绝接受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