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倪建林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俊豪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建林,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俊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212号申请执行人:倪建林,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俊豪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袁克明,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6235元(含执行费437元),未执行标的3623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