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纪生与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生,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3117号原告:孙纪生,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孙纪生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我给被告所在的唐山盈通物流基地供应了沙子、石子、水泥等,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共欠款99300元.该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付。因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纪生起诉要求被告李卫东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卫东的详细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属被告李卫东住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将诉讼手续送达被告,且无法查明该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