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晓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春,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盖洋往水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明溪县盖洋镇盖洋往水坑5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路旁,造成被告人张晓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晓春因涉嫌酒后驾驶于2017年5月12日20时17分被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晓春血液乙酵含量为305.1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张晓春被明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4个月13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敬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滢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