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贺延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延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延菊,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延菊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延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被告人贺延菊以投资营口地区一处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贺延菊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保证金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贺延菊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公证费、咱产评估费等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3、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贺延菊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手续费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6000元。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贺延菊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公正费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贺延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贺延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交给贺延菊人民币70000元整,另有25000元系被告人贺延菊帮助王某某赚取的利益,又投资在涉案项目上;没有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想帮助被害人赚钱;供述对涉案项目及联系人张总的信息均不知情,从王某某处拿了四次钱,王某某不知道其使用假名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贺延菊谎称投资营口地区一处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诱骗王某某交付款项。11月1日,被告人贺延菊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贺延菊又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贺延菊又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手续费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6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贺延菊再次以该房地产项目需要公正费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贺延菊诈骗四次,赃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10日,王某某报警称,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贺延菊谎称在营口市有房地产投资项目,以投资需要各种费用为由骗取王某某110000元整;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将被告人贺延菊抓获。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贺延菊使用假名字“张明利”谎称在营口市有房地产项目,可投资少部分钱,得到远超价值的回迁楼,王某某交给贺延菊50000元投资,并以张明利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下半年,贺延菊谎称该项目正在进行需要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为由,又骗取其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期间,王某某多次索要,贺延菊均谎称该项目正在进行,不能全退;2016年9月17日,贺延菊谎称项目办好,又以交公证费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王某某催促,贺延菊拖着说正在办理,后王某某要求到工地查看并见相关负责人员,贺延菊一直拖延。期间,贺延菊一直使用假名字“张明利”。3、被告人贺延菊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其张姓朋友称有项目,可投资赚钱;贺延菊找到朋友王某某称少投资后可得到超值的房子,不知道项目名称及具体位置;“张总”称需要50000元,遂从王某某处拿到28000元连同之前王某某在贺延菊处获利的2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出具证明一份,王某某不知道其使用假名字;该款送给“张总”;2012年下半年,“张总”称需要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共36000元,贺延菊从王某某处又拿了16000元交给“张总”;12月,“张总”告诉需要买楼手续费36000元,王某某又准备36000交给贺延菊;2016年9月,“张总”告诉房子盖好了,需要公证费8000元,贺延菊从王某某处拿了8000元给了“张总”;王某某多次催要,贺延菊告诉等等。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证人贺延菊女儿王媛媛居无定所,侦查工作正在进行。5、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延菊收受王某某款项的时间、数额、项目。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延菊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贺延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延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延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延菊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贺延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贺延菊接收涉案款项、书写证明材料、虚构项目存在时均使用假名字,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催要谎称项目存在,并拖延,拒绝还款,可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贺延菊供述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关于涉案款项的数量基本一致,被告人贺延菊当庭辩解涉案款项7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延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延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 陪 审员 王彩霞人民 陪 审员 杨 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孙浩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