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金英、姜海洋等与唐井伍、唐明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唐井伍,唐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887号原告:陆金英,女,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姜海洋,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姜海艳,女,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井伍,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唐明朝,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诉被告唐井伍、唐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洋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唐井伍、唐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往高沟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风俊,致车辆损坏、姜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明朝驾车逃逸。姜风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风俊无责任。被告唐井伍、唐明朝答辩,唐井伍与唐明朝是父子关系,唐井伍是登记车主,唐明朝是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唐井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井伍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各项损失112万元,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就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关的赔偿事宜,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往高沟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风俊,致车辆损坏、姜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明朝驾车逃逸。姜风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姜风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8465.07元,并在外面的药房购买了661.1元的药品。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明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风俊无责任。姜风俊于1958年4月4日出生。另查明,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井伍,唐明朝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受理的原告唐井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井伍撤回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涟水县高沟镇荀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涟水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明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风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亲属姜风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0余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