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宋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303号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北山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军,总经理。被告:宋敏,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水岸春城A6-2-302。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景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