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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宋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303号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北山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军,总经理。被告:宋敏,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水岸春城A6-2-302。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通化县隆信物业服务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景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