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佟铁与祝秀伟、耿德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铁,祝秀伟,耿德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377号原告:佟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秀伟,女,汉族。被告:耿德斌,男,汉族。(缺席)原告佟铁与被告祝秀伟、耿德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告祝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099.89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经营长途货物运输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开车。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辽K990**货车,停放在上海沪辽物流货场处等待次日装车,在凌晨5时左右,原告欲将车调头,在下车时不慎摔倒,头部磕到石头上昏迷,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垫付2000.00元。原告住院12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因病情严重,于同年分别在灯塔市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沈阳市中国医科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000.0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祝秀伟辩称:我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车在年前被原告开走了,现在还在原告那。被告耿德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辽K990**货车停放在上海沪辽物流货场处等待装车,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原告下车时摔倒,被送到上海德济医院救治,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7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于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968.12元。2017年3月31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被告祝秀伟系辽K990**货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祝秀伟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祝秀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德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核定为25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20天=100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72元×1天×2人+101.72元×19天×1人=2136.1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其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即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误工费为179.61元×35天=6286.35元;残疾赔偿金为31126.00元×20年×0.4=24900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285898.5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佟铁损失285898.59元;二、驳回原告佟对被告耿德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00元(原告佟铁预交328.00元,缓交7634.00元),由原告佟铁承担2836.00元,由被告祝秀伟承担5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光华审 判 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