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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与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川区恒大租赁站,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96号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经营者:戴克访,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8号(汽车站)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119M。法定代表人:罗冬梅,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鼎盛公司法人)。被告:罗广伟,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洪展公司)、罗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被告兴洪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广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与被告兴洪展公司、罗广伟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兴洪展公司、罗广伟支付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截止2017年6月10日前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54964.59元;三、要求兴洪展公司、罗广伟支付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四、要求被告兴洪展公司、罗广伟退还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钢管2783.6米、扣件7088套、脚手架10副。如逾期不退还,应按钢管14元/米、扣件4.5元/套、脚手架420元/副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脚手架1.5元/副/天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上半年二被告在南川区工业园修建大众机械厂,因需要租赁建材,于同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在每月底付清;(三)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总额5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交纳租金,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54964.59元,租赁物钢管2783.6米、扣件7088套、脚手架10副未退还。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按合同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按25000元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兴洪展公司辩称:该工程我们是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1月26日和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注明了承包方式,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和我们的公章不一致,应该由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罗广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7日,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承建重庆大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技改搬迁项目需要,与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了南川区桓大租赁站印章,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云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罗广伟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2016年1月27日,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兴洪展公司。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标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维护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移动脚手架(1米、1.7米)为1.5元/套/天,钢管维护费为0.05元/米、扣件为0.1元/套,钢管材料原价为14元/米、扣件为4.5元/套、1米移动脚手架为420元/米。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其上下车费、堆码费各15元/吨及运费由乙方负责(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套/吨),由乙方自运自还到甲方仓库。其中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起。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其中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之日止。每月据实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如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3%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造成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按合同材料原件及时赔偿(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定专人罗广伟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租赁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54964.59元未付,并有钢管2783.6米、扣件7088套、脚手架10副未退。对于违约金,原告现自愿降低标准,只主张25000元。为证实自己观点,被告兴洪展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云阳县中医院签订的职工住宅楼补充合同、与罗素洪的转让协议,欲证明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不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同时也能说明原告的周转材料用到了该项目。对于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在2017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公章是由罗广伟去公司盖的。被告兴洪展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罗广银在管理,其与本案被告罗广伟系亲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工商信息、公司的变更情况、原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劳务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重庆大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技改搬迁项目时,与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少了三个字,可理解为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简称,按常人理解差别不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工程确为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加之被告认可罗广银系该司租赁物资等的管理人员,罗广伟系其亲兄弟,罗广伟其以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也表明其为该司租赁物资的管理人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罗广伟可以代表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提供的租用明细表等证据来看,原告的租赁物资收发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罗广伟签字确认,故原告的租赁物用到涉案的工地上。因云阳县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兴洪展公司,本案乙方和承租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洪展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兴洪展公司的“本案应由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洪展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凭相关证据向重庆民之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上下车费、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兴洪展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54964.59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只收取25000元,因其低于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主张。对于未退租赁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能退还,故首先应由被告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罗广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在合同上注明其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租赁物资的经办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兴洪展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云阳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17日与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截止2017年6月10日的尚欠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54964.59元。三、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783.6米、扣件7088套、脚手架10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4元/米、扣件4.5元/套、脚手架420元/副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脚手架1.5元/副/天)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桓大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兴洪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