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乐与苟连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苟连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1860号原告:张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7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苟连科,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住凤翔县。原告张乐与被告苟连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张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乐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张乐负担。审判员 孔永涛��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