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刘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刘爱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主要负责人:雷恒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峰,该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爱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司镇宜秋塘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刘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爱勇偿还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49666.83元及利息、罚息98492.59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勇签订小额贷款承诺书,约定贷款人刘永勇、刘勇、刘洪亮、刘义勇、刘涛等五人在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贷款本息由刘爱勇负责偿还。之后,刘爱勇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三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刘永勇拖欠贷款本金49888.43元和利息、罚息32830.55元,刘勇拖欠贷款本金49888.43元和利息、罚息32830.55元,刘洪亮拖欠贷款本金49889.97元和利息、罚息32831.49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爱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证据2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爱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刘爱勇为资金周转,借用刘永勇、刘勇、刘洪亮、刘义勇、刘涛等5人的名义与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份,共向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将25万元借款分五次转入刘爱勇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12月8日,刘爱勇向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出具承诺书,确认刘永勇、刘勇、刘洪亮、刘义勇、刘涛等五人在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由刘爱勇负责清偿。截止2017年5月23日,刘永勇、刘勇、刘洪亮等3人共有借款本金149666.83元及利息、罚息98492.59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刘爱勇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后书面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爱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爱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49666.8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98492.59元,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刘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