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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瀚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北路*******号。代表人:刘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瀚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山路。法定代表人:巫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原审第三人宁波华丰保障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保障房公司)、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投资公司)、江苏瀚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资产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丰保障房公司是被动清偿。华丰保障房公司作为贷款主债务人,并没有实际偿还贷款。华丰保障房公司系华丰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华丰保障房公司仅是华丰建设公司为投资建设镇江新区光华路新市民公租房及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对此,无论是国家开发银行还是瀚瑞投资公司、瀚瑞资产公司,均是明知的。根据一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瀚瑞资产公司将镇江新区大润发项目(以下简称大润发项目)回购款余额2248.5344万元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账户,该回购款当日到账后,即被国家开发银行扣收。可见,无论是华丰保障房公司还是华丰建设公司,当时都已经失去对到账资金的控制权,该2248.5344万元经由瀚瑞资产公司汇出,一到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就被国家开发银行强行扣收,华丰保障房公司根本没有主动偿还资金的意思和能力。因此,一审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此倒推偿债主体;二、华丰建设公司系华丰保障房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担保人,其代华丰保障房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且国家开发银行对华丰建设公司的代偿行为是明知的。其一,一审已经认定该账户资金属华丰建设公司;其二,汇兑凭证(来账)附言栏加注“支付大润发款项”,国家开发银行明知该2248.5344万元系瀚瑞资产公司支付华丰建设公司大润发项目回购款;三、一审认定支配结果的无因性,具有阻断账户进项资金原因与支配结果的基本属性,并仅凭还贷账户系华丰保障房公司为由,就认定偿债主体系华丰保障房公司是错误的。(一)一审机械地理解《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该条应当仅适用于银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情形下其对银行账户内资金一般处理原则,不适用本案特殊情形。(二)国家开发银行早在2014年就已经设定涉案款项的还款方式,更明确知晓款项的归属,国家开发银行基于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目的出发,先是主导签订于2014年6月26日的《关于镇江新区新市民公租房及配套建设BT项目回购款支付安排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次日的《同意函》,后是于2015年6月11日将瀚瑞资产公司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的大润发项目回购款作自行扣收。一审将国家开发银行划扣资金单独从一系列前因后果中抽离,割裂了事物内在的客观联系。(三)华丰建设公司本可以直接将资金偿付国家开发银行,为何要通过华丰保障房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账户。因为国家开发银行考虑华丰建设公司已经官司缠身,其公司诸多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如果将大润发项目回购款汇入华丰建设公司账户,必然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而华丰保障房公司是公租房项目公司,该公司没有其他业务,没有被法院查封账户。正因如此,国家开发银行为保障自身贷款能够如数收回,主导了《协议书》及《同意函》,将大润发项目回购款绕过华丰建设公司账户付到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最终被国家开发银行扣收。可见,国家开发银行从一开始就是计划将华丰建设公司大润发项目回购款用以偿还涉案贷款,而之后的顺利扣收也正是其计划的结果;四、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主张撤销权是因为华丰建设公司在破产前将自己的款项清偿国家开发银行,损害了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而其他债权人仅贷款本金受偿也存在困难,如按一审判决认定,那么破产企业只要通过其他账户就可以将款项支付给与其关系好的企业,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五、华丰保障房公司的4.5亿元贷款有两层兜底保障,一是瀚瑞投资公司对4.5亿元贷款提供了兜底担保,二是华丰建设公司为华丰保障房公司对外的借款及业务提供履约担保。这也就是华丰建设公司为何代华丰保障房公司还款的原因。瀚瑞投资公司对华丰建设公司经营情况是明知的,国家开发银行的4.5亿元贷款如华丰建设公司能多归还一些,瀚瑞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可以减轻一些,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才会签订《协议书》,这是国家开发银行与瀚瑞投资公司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以无因性否定事情的前因后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国家开发银行辩称,一、关于华丰保障房公司“被动清偿”的问题。华丰保障房公司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扣收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其自身债务,国家开发银行据此扣收,符合华丰保障房公司预期,所谓“被动清偿”纯属无稽之谈;二、关于华丰建设公司因自身账户被查封,通过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代偿的问题。华丰保障房公司是借款人,对借款负有直接清偿义务。华丰建设公司通过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代偿的说法,根本经不起推敲。如考虑账户被查封,华丰建设公司要代偿,完全可以直接指示付款给国家开发银行或通过其他第三方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款项进入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就只能是华丰保障房公司清偿,不可能是华丰建设公司代偿;三、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明知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属于华丰建设公司的问题。对于大润发项目的情况,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公租房项目贷款人并不了解,但华丰保障房公司、华丰建设公司应当清楚。《协议书》约定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应付华丰保障房公司,除回购款以外,其他应付华丰保障房公司或其关联方款项,华丰保障房公司负责取得关联方《同意函》。显然,华丰保障房公司当然地认为大润发项目回购款系其权益,不是第二条约定的“其他款项”,无须征得华丰建设公司同意。对此,华丰建设公司完全同意《协议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属于华丰保障房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无关。华丰建设公司认为国家开发银行明知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归属于华丰建设公司,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毫无事实依据;四、华丰保障房公司收款,与国家开发银行扣款,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华丰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应向华丰保障房公司提出,而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撤销华丰保障房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的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瀚瑞投资公司、瀚瑞资产公司述称,一、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包含华丰建设公司在内,因为华丰建设公司与华丰保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祉絖,华丰保障房公司是华丰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协议书》由王祉絖出面签订,华丰建设公司还慎重地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函》,故上述《协议书》的主体包含华丰建设公司,内容包含公租房项目回购款、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及其他项目应收款。华丰建设公司与华丰保障房公司均同意把公租房项目回购款、大润发项目回购款支付至华丰保障房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账户,用于清偿向国家开发银行的4.5亿元贷款。《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也说2015年6月根据华丰建设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至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账户,该付款行为的依据就是2014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2015年6月由华丰建设公司、华丰保障房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及瀚瑞投资公司、瀚瑞资产公司临时起意合谋进行分配、处置的。上述款项的支付,至2015年11月华丰建设公司破产清算将近1年半时间,各方当事人不可能先知先觉华丰建设公司会破产而串通个别清偿,华丰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丰保障房公司的注册资本1.6亿元是华丰建设公司出资,该1.6亿元进入了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后不久就被抽逃。华丰建设公司实际控制华丰保障房公司,华丰保障房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4.5亿元后,基本上都以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被华丰建设公司全部占用,因此,华丰保障房公司在2014年4月已经没有资金,6亿元的资金被华丰建设公司占用。上述事实,华丰建设公司委托宁波威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威远专审[2016]1076号审计报告记载得非常清楚,故华丰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无偿为华丰保障房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形。综上,华丰建设公司应当返还抽逃的1.6亿元注册资本,返还以预付工程款名义占用的4.3亿元华丰保障房公司的资金。即使在破产的时候,华丰保障房公司也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华丰建设公司行使抵销权。事实上其在2014年6月已经作出国家开发银行2000多万元的清偿主体是华丰保障房公司的安排。因为该款项是汇给华丰保障房公司的,华丰保障房公司有到期的贷款需要清偿,在华丰保障房公司将该款项清偿给国家开发银行时,有清偿的基础关系,清偿的对象也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涉案2000多万元不是华丰建设公司的保证清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华丰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的资金清偿行为;二、判令国家开发银行返还华丰建设公司因上述清偿行为收取的2248.534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开发公司)系镇江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6日核准更名为瀚瑞投资公司;原镇江新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资产公司)系镇江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6日核准更名为瀚瑞资产公司;华丰保障房公司系华丰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祉絖。2011年8月,因大润发项目建设需要,镇江开发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镇江新区大润发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润发项目建设由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回购,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最终结算价以新区审计局的审定价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就该项目施工事宜,华丰建设公司与镇江资产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润发项目工程竣工移交后,由镇江资产公司依约定价款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丰建设公司即组织项目施工。工程竣工移交后,经审计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856597亿元,扣除施工中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镇江资产公司实际应付的回购款余额为2248.5344万元。2015年6月11日,镇江资产公司将该回购款余额2248.5344万元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账号为33×××00的账户。该回购款于当日到账后,即被国家开发银行扣收,用于清偿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220130110000027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镇江资产公司汇款后于同月16日函告华丰建设公司。另认定:因公租房项目建设需要,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江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保障房公司)与华丰保障房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公租房BT项目的协议》。后因该项目建设需要,项目借款人华丰保障房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3302201301100000273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亿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5日2000万元、2015年6月10日8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5000万元、2016年6月10日1.2亿元、2016年12月15日5000万元、2017年6月9日5000万元、11月20日1亿元;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本日2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镇江开发公司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二)由保证人华丰建设公司提供最高额2.8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三)由抵押人镇江资产公司以其名下镇国用(2012)第1970号地块及镇房权证字第0401001983100110、04××1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保证人华丰建设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8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3月7日、4月16日、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分别向华丰保障房公司发放贷款3.8亿元、3000万元、2000万元、18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655万元、345万元,共计4.7亿元。2014年6月26日,为保障公租房项目建设贷款本息获得清偿,以国家开发银行为甲方、经办行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村镇银行)为乙方、华丰保障房公司为丙方、镇江保障房公司为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丙方系该公租房项目投资、建设方,丁方系回购款支付方;丙方因项目建设向甲、乙方申请贷款。甲、丙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编号为330220130110000027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7亿元。现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丁方应付丙方回购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2.剩余全部回购款统一支付至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账号为33×××00的账户;二、丁方另有其他应付丙方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华丰建设公司)的款项,丙、丁方同意按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回购款支付路径付款,丙方负责取得其关联方关于上述付款方式的同意函。同年6月27日,华丰建设公司向甲、乙、丁方出具一份《同意函》,函中载明:我司已知悉贵方与华丰保障房公司签署的四方协议,并同意其中所有内容。我司同意镇江保障房公司有应支付我司的款项时,应按《协议书》的规定,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指示支付至《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账户。我司对此无任何异议。2015年11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华丰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担任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系对2248.5344万元账户资金归属主体的界定。涉案2248.5344万元资金,虽系华丰保障房公司账号为33×××00账户的资金,但就该款项性质及来源而言,应认定系华丰建设公司大润发项目回购款,汇兑凭证(来账)附言栏中加注的“支付大润发款项”即可佐证,且与涉案其他关联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主张该账户资金归属华丰建设公司,与证据事实相合,予以采纳。《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其中谁的钱进谁的账,系对账户进项资金的规范。仅凭账户资金本身,不足以判定资金的归属。判断归属的标准取决于进项资金来源事实,如资金来源欠缺进账原因或原因有误,可按该事实本身,依照不当得利之债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后界定归属。故国家开发银行仅以2248.5344万元涉案资金系华丰保障房公司账号为33×××00账户的资金为由,主张该资金归属华丰保障房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协议书》《同意函》列示内容,系就镇江保障房公司因公租房项目对华丰保障房公司或华丰建设公司应付款作出的支付路径安排,未涉华丰建设公司因大润发项目对镇江资产公司回购款债权预处分给华丰保障房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国家开发银行、瀚瑞投资公司、瀚瑞资产公司以此为据,主张该2248.5344万元回购款,因华丰建设公司预处分归属华丰保障房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证据显示,镇江资产公司将其应付华丰建设公司的大润发项目回购款2248.5344万元,在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账号为33×××00的账户前,华丰建设公司并未就该应收债权,与其对华丰保障房公司的应付债务进行相互抵销的合意存在。因此,瀚瑞投资公司、瀚瑞资产公司以此主张该2248.5344万元资金归属华丰保障房公司,因欠缺事前相互抵销的合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件争议焦点二,系对2248.5344万元账户资金被扣划的偿债主体的界定。涉案国家开发银行扣划的2248.5344万元账户资金,系华丰保障房公司账号为33×××00的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其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应付借款,偿债主体应认定为华丰保障房公司而非华丰建设公司。因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其中“由谁支配”系对账户资金支配关系的规范,表明账户资金支配结果的无因性。在账户资金已被实际移转给第三方的情形下,移转结果的有效性并不受进账原因欠缺或不成立而改变。对此,进项资金汇款人或所有人如有异议,可按进账原因欠缺或不成立的事实本身,依不当得利之债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向账户所有人进行追索,并不能直接向第三方行使撤销权进行追索。因为支配结果的无因性,具有阻断账户进项资金原因与支配结果的基本属性。综上,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6月11日直接扣划华丰保障房公司账号为33×××00账户中的2248.5344万元资金,用于清偿其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偿债主体应系华丰保障房公司,而非华丰建设公司;性质上属《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借款清偿而非保证债务清偿。因此,基于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予撤销并返还的法定情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27元,由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1.……丁方(镇江保障房公司)应付回购款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镇江新区大润发超市、公租房及配套建设项目;2.丙方(华丰保障房公司)为项目建设,向甲方(国家开发银行)、乙方(国开村镇银行)申请贷款……丙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1500万元通过宁波信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以采购钢材、水泥等建材商品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3月4日借得,详见乙方与信高公司签署的编号为66680020131203000093《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6680020140303000013《借款合同》;1500万元通过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美公司)以采购钢材、水泥等建材商品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3月4日借得,详见乙方与毅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66680020131203000092《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6680020140303000014《借款合同》]。为保障项目建设贷款本息获得清偿,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丁方应付丙方的回购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其中相当于乙方借款本息的金额,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为国开村镇银行,账户名称为信高公司,银行账号为70×××19;开户行为国开村镇银行,账户名称为毅美公司,银行账号为70×××00。2.剩余全部回购款,同意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名称为华丰保障房公司,银行账号为33×××00……三、丁方支付回购款或其他款项,应提前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指示的分割金额,向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账户支付回购款;四、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或丁方不得擅自变更回购款及其他款项支付路径,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国家开发银行陈述:截至2015年6月11日,因公租房项目发放给华丰保障房公司的4.7亿元贷款本息获得全部清偿。其中华丰保障房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按约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按约支付,2015年6月10日国家开发银行发给镇江保障房公司、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质权函,并发给瀚瑞投资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告知书,瀚瑞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分别为华丰保障房公司保证清偿8000万元、8478.854141万元,镇江保障房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回购款2.688亿元,于2015年6月11日扣划华丰保障房公司账户中的2248.5344万元用作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2248.5344万元大润发项目回购款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账户后被扣收,是借款人华丰保障房公司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还是保证人华丰建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华丰保障房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30220130110000027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丰保障房公司为建设公租房及配套建设项目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4.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国家开发银行、国开村镇银行、华丰保障房公司、镇江保障房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镇江保障房公司应付回购款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大润发项目、公租房及配套建设项目;除回购款外,镇江保障房公司尚有其他应付华丰保障房公司或华丰保障房公司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华丰建设公司)的款项,镇江保障房公司、华丰保障房公司同意按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回购款支付路径,华丰保障房公司负责取得其关联方关于上述付款方式的同意函;镇江保障房公司支付回购款或其他款项,应提前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并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指示的分割金额,向《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账户支付回购款。华丰建设公司于同月27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国开村镇银行、镇江保障房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镇江保障房公司有应当支付给华丰建设公司的款项时,应按照《协议书》规定,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指示,支付至《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账户。且针对华丰保障房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上述4.7亿元借款,华丰建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8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加盖国家开发银行印章的汇兑凭证(来账)附言栏注明“支付大润发款项”,瀚瑞资产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发函给华丰建设公司,明确大润发项目回购款2248.5344万元,已根据《协议书》约定付至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账户。上述约定及事实表明,2015年6月11日以镇江资产公司名义汇入华丰保障房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账户2248.5344万元,系瀚瑞资产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路径向华丰建设公司支付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国家开发银行对该2248.5344万元系华丰建设公司大润发项目回购款是明知的。而《协议书》及华丰建设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均无华丰建设公司同意将大润发项目回购款转让给华丰保障房公司的意思表示,国家开发银行在宣布华丰保障房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后,要求为涉案公租房项目贷款4.7亿元提供全额保证担保的瀚瑞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瀚瑞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分别为华丰保障房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保证清偿8000万元、8478.854141万元,镇江保障房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公租房项目回购款2.688亿元,包括国家开发银行扣收的涉案大润发项目回购款,国家开发银行为公租房项目向华丰保障房公司发放的4.7亿元贷款本息全额得到清偿。故应认定涉案2248.5344万元大润发项目回购款被国家开发银行扣收,是华丰建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而不是华丰保障房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归还借款。因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华丰建设公司破产重整,华丰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该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华丰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华丰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的资金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华丰建设公司为华丰保障房公司的涉案公租房项目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8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丰建设公司对华丰保障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应尽的义务,涉案华丰建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的资金清偿行为应被撤销的原因仅是距离本院裁定受理华丰建设公司破产重整不到六个月,而并非华丰建设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要求国家开发银行赔偿涉案2248.5344万元大润发项目回购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撤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进行的资金清偿行为。、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大润发项目回购款22485344元。四、驳回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227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亚平审判员  叶剑萍审判员  徐梦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