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查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查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023号原告:王淑霞,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查长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王淑霞与被告查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查长伟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但从借款次日至今,被告从未履行借款约定的还款约定,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查长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淑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查长伟于2016年2月1日向王淑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查长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查长伟向原告王淑霞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淑霞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元。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查长伟向原告王淑霞借款的事实有查长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从借款日的第二天起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为1000元,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上限,依法予以调整;从借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在实际给付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查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