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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与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彭显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32号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注册号:360301600098302,经营场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昌国际家具建材广场一楼。经营者:李思鸽,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彭显祥,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经商(系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股东),住江西省。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与被告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经营者李思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72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其经营的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向原告订购柜子、木门、柜体板材、铝槽等建材,总金额57000元,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橱柜、顶线、水槽、水龙头、板子等建材,总金额16292元。2016年8月底,原告安装完成被告定制的建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89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45072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单,被告向原告订购柜子、木门、柜体板材、铝槽等建材,合计5700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订货单,被告向原告订购橱柜、顶线、水槽、水龙头、板子等建材,合计16292元。2016年8月底原告完成订购事项并安装交付被告,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992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合计付款28992元,余款45000元未付。在原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拿了10张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健身年卡给原告(1500元/张,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货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订购家具建材的订货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订货单上已载明了物品名称及价格,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金额足额支付。原告收取的10张健身年卡的价值为15000元,原告已认可其价值,亦应属于被告的付款,应从总金额中予以品减,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6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75%,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二、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萍乡经济开发区至盛禾香建材商行负担376元,被告彭显祥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