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义芹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芹,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白兰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03行初51号原告王义芹,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培豪,该局运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兰妹,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王义芹诉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芹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北队自己房屋西垫坑形成宅基,后于2005年经村委会许可,在垫坑形成的宅基上自建三间平房、东西厢房两间及院墙、门楼。2009年第三人在与原告之子李明峰离婚期间,以自己名义采取虚构家庭关系、建房时间及房屋四至,申请对原告上述自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办宅基证,而被告又未依法核实相关事实、未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于201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上述自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至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北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土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建。2、宅基有偿使用登记表。3、1999年10月20日北队村委会收取原告宅基费5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王义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实为撤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案件,政府为第三人白兰妹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原告现于2017年5月14日具状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法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王义芹与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1988年已经有了自己的宅基地(证号:02-027-184),无权再主张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原为李明峰、白兰妹所有,二人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白兰妹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南陈屯乡北队村村民委员会也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所作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审查核实了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离婚证、书面协议等权源文件、证明资料,指派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绘制了宗地图及界址坐标,经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市政府审批,同意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因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王义芹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白兰妹述称,本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白兰妹自己所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兰妹批准颁发了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义芹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9行辖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所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白兰妹办理的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由原告所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第三人白兰妹认为房屋是其自己所建,因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房屋由谁所建的问题应属民事确认的范畴,不属于本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在未提供相应民事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不享有本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