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3208号原告: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13310234。法定代表人:姜平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71421482Y。法定代表人:张美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浙江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15日各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南通港天生港区格雷特码头护岸工程桩基工程及吊机轨道梁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508816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6508816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515683.6元,余款993132.4元及3%的开票税款170104.08元至今未付,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3132.4元及开票税款170104.08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闸区,被告抗辩认为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案涉工程位于南通市。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江苏格雷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