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3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俊,王健,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169号之一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杨爱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俊。被告:曾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健,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肖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俊、王健、肖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俊、王健、肖峰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东达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俊、王健、肖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24元,减半收取14812元,由原告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