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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招远市河东路、文化路、金都百货南门、魁星宾馆西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自行车、助力车、摩托车等车辆7辆,价值人民币133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东路“惠民搬家搬运”门口,窃得李某某的“林海”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7元。 2、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文化路第一中学门口南面,窃得郑某某的GTM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6元。 3、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金都百货”南门,窃得刘某某的“铃木”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1元。 4、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东路“华廷大樱桃”水果店门口,窃得王某甲的“邦德富士达”变速车1辆,价值人民币303元。 5、2017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魁星路“金城工具”店门口,窃得赵某某的“美利达公爵”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1元。后该车被赵某某自行追回。 6、2017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东路“笑蕾水果”店门口,窃得王某乙的“台州王野”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3元。后该车被王某乙在“漱玉平民大药房”门口自行找回。 7、2017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魁星宾馆”西侧的“漱玉平民大药房”西面的楼洞,窃得姜某某的“崔克”牌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7元。该车后被姜某某自“超群网吧”内自行找回。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将“林海”牌助力摩托车、“邦德富士达”牌变速自行车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李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赔郑某某1066元、刘某某29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还、退赔全部赃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