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傅素君与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素君,宋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329号原告:傅素君,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宋国珍,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傅素君与被告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素君、被告宋国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国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宋国珍承认原告傅素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珍返还原告傅素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朝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