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张会军与兰保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军,兰保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921号原告张会军,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保卫,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新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会军诉被告兰保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兰保卫、被告中华联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7日14时10分,在新民市中兴东路步行街路口,被告兰保卫驾驶辽A33**警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上中兴东路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右腿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33.3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64913.30元。2、保留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保卫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中华联沈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因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以下的赔偿义务,并且扣除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病志中记载原告有8天离院,该部分费用亦应扣除,其它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电工证只能证明其有电工资格,不能证明从事的行业,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因此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4时10分,在新民市中兴东路步行街路口,被告兰保卫驾驶辽A33**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上中兴东路左转弯过程中,因忽视瞭望,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张会军酒后驾驶的辽A6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保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瞭望,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张会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但与左转弯不让直行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案处理。综上,认定被告兰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37675.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六周。另查明:1、原告张会军系城镇户口。2、被告兰保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原告表示同意。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当事人存在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只同意在50%以下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虽饮酒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在职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兰保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会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兰保卫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辽A33**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虽有过错,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饮酒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作用,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50%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核定并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离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的主张,住院病志虽有离院记载,但该记载仅为体温单中的特定时点,无法证明原告全天离院,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护理证明中记载的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6天以及住院病志首页记载的实际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但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该种劳务,本院对原告按照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平均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按照当事人协商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医疗费(37675.30-10000)2767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伙食补助费(100×58)5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误工费(32876÷365×100)9007.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护理费(39261÷365×60)6453.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军摩托车损失3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