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海亮、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常海亮,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所地沁县沁州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霍俊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县段柳乡段柳村。法定代表人:魏鹏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所地沁县县城沁州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彩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海亮、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0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常海亮、被上诉人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上诉称:1、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人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2、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的病历可以判断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常海亮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鸿大公司辩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海亮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417.7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鸿大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李云奇驾驶晋D4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段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30分许,驶至陡角村路段时,遇原告常海亮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错车中晋D4xx**号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常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海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常海亮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23594.57元(其中被告鸿大公司垫付15592.57元)。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海亮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李云奇系被告鸿大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晋D4xx**号车为被告鸿大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云奇系被告鸿大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鸿大公司的肇事车辆晋D4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常海亮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594.57元(其中被告鸿大公司垫付15592.57元);(2)伙食补助费4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天×41天);(3)护理费4078.27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9.47元/天×41天);(4)误工费26516.37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5.67元/天×211天);(5)残疾赔偿金26668.6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049元/年×10%×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3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029元/年×17年÷4×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0080.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7)鉴定费1500元;(8)材料打印费200元;(9)自行车修理费155元;(10)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325.14元。被告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630.57元,剩余17694.57元,由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本起事故鸿大公司的驾驶员李云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财保沁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12386.20元。由于被告鸿大公司已向原告常海亮垫付医疗费15592.57元,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在两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海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自行车修理费计72424.2元,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常海亮垫付的医疗费3206.37元,共计赔付7563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常海亮垫付的医疗费12386.20元。三、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常海亮负担535元,由被告沁县鸿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3、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非法鉴定的情形,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常海亮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山西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常海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审据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由于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必然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沁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