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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全德伟与谭惠娴、黄顺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德伟,谭惠娴,黄顺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77号原告:全德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惠娴,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顺行,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64号。负责人:梁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亮,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沛,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全德伟诉被告谭惠娴、黄顺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亮、施锦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骏悦华庭2座1××5号房屋(价值995000元)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99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5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佛山市顺德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的情况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99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骏悦华庭2座1××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如被告迟延履约的,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办理上述房屋他项权的注销手续,也不在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或者到顺德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介方也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促函》,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律师函》,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倾尽所有家庭积蓄,如今被告拒不履约,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案涉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尚有未清贷款,以及附有抵押,为消除其抵押权,原告愿代为清偿剩余贷款。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惠娴无权单方处分,被告黄顺行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涉案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两被告不同意提前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内容,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提出贷款申请,在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第三人同意发放贷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履约催促函、律师函、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被告黄顺行对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为中介公司负责跟进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交易的工作人员,其对双方的交易过程清楚,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谭惠娴于2017年2月22日在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谭惠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1××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1XXX33、031XXXX32)以9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前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285000元,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负担,余款66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谭惠娴应于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延迟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过户登记完成;任何一方违约的,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并向第三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涉案房屋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由于两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清偿按揭贷款以消除抵押,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惠娴名下,被告黄顺行对于出售该房屋完全知情,原告与被告谭惠娴前往第三人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被告黄顺行亦在场,由于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仅要求被告谭惠娴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因此被告黄顺行并未在办理按揭手续所需资料上签字;第三人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按揭贷款,同时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代被告清偿涉案房产的剩余贷款本息,第三人同意注销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且为第一顺位的查封,此后涉案房产被本院(2017)粤0606民初11547号案件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惠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顺行对于出售涉案房屋完全知情且当时未表示反对,现两被告以被告黄顺行不同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谭惠娴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拒绝偿还涉案房产剩余贷款本息导致无法为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代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涉案房产剩余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可行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99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清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1××5号房屋(产权证号:031XXX33、03XXX932)的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协助原告全德伟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二、被告谭惠娴、黄顺行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全德伟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1××5号房屋(产权证号:03XXX33、031XXX932)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谭惠娴、黄顺行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体育路188号骏悦华庭X座X号、1××5号房屋(产权证号:031XXX933、0314073932)交付给原告全德伟;四、被告谭惠娴、黄顺行向原告全德伟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9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46.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816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惠娴、黄顺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祉彦 来源: